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中心所出资企业清产核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企业基础管理,为科学评价和规范考核企业经营绩效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供依据,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第1号令)等法律、法规,根据《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宣发〔2016〕65号),结合北京市文化企业具体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产核资,是指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文资中心”)根据国家及北京市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所出资文化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损溢,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资本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市文资中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集团及其子企业(含下属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境外子企业),包括国有独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以及受托管理企业。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资中心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依据清产核资有关政策和企业经济行为需要,由企业集团统一报市文资中心立项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六条  企业所属新成立不到1年的子企业可以不列入参加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直接以企业账面数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

第三章  清产核资的内容

  第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包括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溢认定、资金核实、完善制度等工作内容。

  第八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企业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应收票据和有价证券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及对企业的各项内部资金往来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以保证企业账账相符,账证相符,促进企业账务的全面、准确和真实。

  第九条  资产清查是指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在资产清查中把实物盘点同核实账务结合起来,把清理资产同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结合起来,重点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以及做好企业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企业对清查出的各类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组管理,提出相关处理意见。

  第十条  价值重估是对企业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流动资产按照国家规定方法、标准结合文化类企业的特点进行重新估价。

  企业在以前清产核资中已经进行资产价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已经进行资产评估的,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可以不再进行价值重估。

  第十一条  损溢认定是指在对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市文资中心依据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各项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并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资金核实是指市文资中心汇总企业上报的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上报市委宣传部后,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准予进行财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

  第十三条  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金数额经重新核定后,应当作为市文资中心评价企业经营绩效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四章  清产核资的程序

  第十四条  除市文资中心要求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清产核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清产核资立项申请(含价值重估说明);

  (二)市文资中心批复立项申请;

  (三)企业制定具体工作实施方案,并报市文资中心备案;

  (四)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自查工作,对各项资产损溢、挂账等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形成企业清产核资自查报告,报送市文资中心;

  (五)社会中介机构入驻企业对企业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对企业自查阶段及审计阶段过程中清查出的各类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清产核资要求进行分组管理,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后,向市文资中心报送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相关材料,申报认定和核销;

  (六)市文资中心对资产损溢进行初步认定,遇重大问题报市委宣传部后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市文资中心备案;

  (八)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九)企业根据资产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相关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附送经该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对清产核资损溢进行处理的书面证明材料;

  (五)社会中介机构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市文资中心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三个月)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清产核资的组织

  第十七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文资中心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国有企业的子企业由于改制、国有产权转让、出售等发生控股权转移等重大产权变动的,可由企业集团自行组织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对有关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的处理,按规定程序申报市文资中心批准。

  第十八条  市文资中心在企业清产核资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负责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组织;

  (二)负责对企业的各项资产损溢进行初步认定,并对企业占用的国有资本进行核实;

  (三)对社会中介机构清产核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对其所出具专项财务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检查;

  (四)根据相关要求,汇总企业上报的重大资产损溢认定和核销,报送市委宣传部。

  第十九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核准同意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后,依据国家及北京市有关清产核资规章、制度、办法和规定的工作程序,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向市文资中心及时报告有关事项和报送相关资料;

  (三)根据市文资中心清产核资批复组织企业总部及子企业进行调账及产权变更。

第六章  清产核资的要求

  第二十条  市文资中心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审核和资产损失的认定,严格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严格把关,依法办事,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应当做到全面彻底、不重不漏、账实相符,通过核实“家底”,找出企业经营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强化内部财务控制,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以便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

  (一)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存在问题,清查出来的问题应当及时申报,不得瞒报虚报;

  (二)企业清产核资申报处理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认真清理各项长期积压的存货,以及各种未使用、剩余、闲置或因技术落后淘汰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工程物资,并组织力量进行处理,积极变现或者收回残值;

  (四)企业对经批复同意核销的各项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及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积极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五)认真清理各项账外资产、负债,对经批准同意入账的各项盘盈资产及同意账务处理的有关负债,应当及时纳入企业日常资产及财务管理的范围;

  (六)产权归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资产,可以在清产核资工作结束后,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向市文资中心另行申报产权界定;

  (七)企业应当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审计工作和经济鉴证所必要的资料和线索。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八)企业根据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关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底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由市文资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文资中心责令其重新开展清产核资。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有意瞒报情况,或者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文资中心责令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市文资中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对申报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清产核资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清产核资中与企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市文资中心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文资中心工作人员在对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过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清产核资工作,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资中心负责解释。